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交簡-2198-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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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李智偉車輛在其視線前方仍貿然直行,致其閃避不及,右膝及腳踝擦撞到李智偉車輛右後車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嗣李智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右膝及腳踝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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