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199-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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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欲往前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並行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同路段同向由許維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方,兩車發生擦撞,致許維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擦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傷1.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並行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擦傷0.5x0.2公分、右腕擦傷1x1公分、右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前臂擦傷6x1.5公分、右前胸擦傷6x5公分、左膝擦傷1.5x1公分、左小腿擦傷2x0.5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裝潢、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名子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