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200-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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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紘杰工程行」(負責人:賴聖文)之員工,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駕駛前叉乘載鐵板、非屬汽車範圍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於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保寧290燈對面之工地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腕下垂、左手第二掌骨幹背折、右臂橈神經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經治療後,其神經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及治療成效仍有其限制,難以完全重建其損失之功能,已達重大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10日及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52號函、勞保失能診斷確認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貓係屬依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依前揭規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動力機械,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有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四、再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腕下垂、左手第二掌骨幹背折、右臂橈神經創傷性截斷之傷害,其神經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及治療成效仍有其限制,難以完全重建其損失之功能,已達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10日及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452號函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駕駛小山貓、日薪約新臺幣2,4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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