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202-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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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又朱俊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於謝明典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朱俊宏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時,朱俊宏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前方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再與對向楊蕎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楊蕎安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俊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楊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9至12頁,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3至38、49至59、73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朱俊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明典在劃設分向限制現路段迴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78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需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術後應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迄今僅於同年9月16日給付5千元,剩餘5千元遲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37至139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2、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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