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交簡-2203-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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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皓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豐路交岔口,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13年7月19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7,9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皓志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因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97,900ng/mL、安非他命9,0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4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