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交簡-220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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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2、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陳王彩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之際,亦疏未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率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王彩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冠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訴人陳王彩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陳稱: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切再右轉,且沒有打方向燈,其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乙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卻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王彩霞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則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在路肩之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單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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