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209-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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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巧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曾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曾子銓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子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