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2211-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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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孫東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詹家銓,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並闖紅燈駛入該路段與楠都東街口,適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東街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孫東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孫東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淑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孫東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淑娟、證人即甲車出借人許展源、證人詹家銓、證人即甲車車主友人陳彥渝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戴元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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