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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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