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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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