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交簡-2222-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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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育光及證人黃采容於警詢時之證述、酒測錄影影像擷圖、車牌號碼AJY-379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傅新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現住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采容(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由林育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傅新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新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 二、核被告傅新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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