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226-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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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亦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號、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亦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產業道 路」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亦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薛亦呈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林杏珍、被害人黃○毓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林杏珍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杏珍、被害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林杏珍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林杏珍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林杏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維、林杏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1萬元,經本院發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記錄擷圖1張、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函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薛亦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亦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典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杏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毓,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產業道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杏珍、黃○毓人車倒地,林杏珍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毓受有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毓之父黃國維、林杏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亦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全戶戶籍謄本1份。  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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