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交簡-2232-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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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94、108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者期滿未經撤銷,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內門自製外省麵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