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2233-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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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昭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昭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民國90年、107年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邱黃昭君(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昭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路 邊麵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宥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宥熒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宥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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