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244-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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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被告劉嘉惠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徐睿懋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後於隔日至健仁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0號 被 告 劉嘉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4分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徐睿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徐睿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頸部、右膝多處鈍挫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劉嘉惠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睿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