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交簡-2248-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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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