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交簡-2252-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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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泳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 「核與證人江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梁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泳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江承翰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泳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