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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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騎乘 機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5時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莊冠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某檳榔攤食用含高粱酒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和使用行動電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