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26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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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大拇 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補充更正為「右手大拇指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5955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1139013746號函暨賠付理算系統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王榮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童子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1,200元,有前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癌10年未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王榮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童子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童子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子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子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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