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交簡-2267-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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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Y CONG(中文姓名:丁貴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Y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NH QUY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揭案件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且係以依親事由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雖已肇事產生實害,幸無人受傷,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DINH QUY CONG(越南籍,中文名:丁貴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QUY CONG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路交岔路口,與周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周彥志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QUY 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