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交簡-2281-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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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建工路某 路旁,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巿鳥松區本館路151號前,因無故於車道上停駛致車流回堵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且散發濃烈K味,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駕駛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K盤1個及K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愷他命濃度值171,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3,6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R11334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71,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43,6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K菸1支及K盤1個,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案愷他命1包、K菸1支及K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