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285-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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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繼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9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崔繼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繼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與竹圍北街14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顏汝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即崔繼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顏汝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於112年5月4日再轉往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惟顏汝玲仍因前開傷害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崔繼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汝玲之女王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顏汝玲113年3月16日強制鑑定聲請書、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輛照片、被害人顏汝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29日、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764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復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1.顏汝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崔繼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勢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跳停止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王郁慈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郁慈、被害人家屬王郁嘉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匯款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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