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交簡-2286-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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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