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交簡-2288-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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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均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方面新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劉祐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劉祐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