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289-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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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0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陳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后宮小吃部」飲用啤酒;又於同日2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不得了俱樂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與元昌街口時,不慎與由曾德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德旺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得陳健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德旺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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