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2297-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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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方聖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宿傳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聖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宿傳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宿傳蕙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宿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方聖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宿傳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㈣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