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交簡-2299-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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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博鈞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新增「車牌號碼000-881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EU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博鈞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EUH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告訴人李雅霜,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2日 、12月18日陸續赴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診,並轉診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頸椎第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輕微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有上開日期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就診時間尚屬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陳博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李雅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雅霜受有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頸椎第4/5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輕微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李雅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雅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洪淑玲即在場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