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306-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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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PHUC(中文名:鄧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證人洪旺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肇事,造成洪旺盛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入境後,於112年9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11月23日遭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06705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DANG XUAN PHUC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PHUC(中文姓名:鄧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洪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DANG XUAN PHU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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