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2307-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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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11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公園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益群橋與援中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未修且臉色潮紅疑似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淑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