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交簡-2311-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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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育瑞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即率然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吳佳龍所騎乘之路徑中,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李育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之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李育瑞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