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簡-2313-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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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甯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甯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甯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宏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吳泰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見上開車輛駛來隨即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甯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泰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進行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5日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6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24日9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21613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情形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