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交簡-2316-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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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1年7月13日10時稍早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類型、罪質等完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05毫克,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2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邱鎮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州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道○○0000號路燈處,與林海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鎮州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鎮州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林海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百分之0.1521),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