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交簡-2317-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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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O TRUNG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AO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仍於同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朱育泰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TRAN BAO TRU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TRAN BAO TRU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8月16日,現任職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TRAN BAO TR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TRAN BAO TRUNG(中文名陳保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朱育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TRAN BAO TR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TRAN BAO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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