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交簡-2318-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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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21時許」,第4至5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路口」;證據方面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5118400號函附本案使用酒測器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 路口,不慎衝破警方因颱風路樹倒塌所設立之管制封鎖線,而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察攔停時即向警察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警方遂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對被告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嫌疑前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又其前於民國97年、103年、105年間,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5號 被 告 林永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社 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水管路口,不慎衝破警方因颱風路樹倒塌所設立之管制封鎖線,而為警攔查,林永清坦承酒後騎車,並經警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 二、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