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交簡-2320-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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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劉柏鴻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曾立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台南市立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雙手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劉柏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曾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曾立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雙手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劉柏鴻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立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柏鴻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4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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