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交簡-2321-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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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順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順榮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盧文恭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蔣順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順榮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維新S13號燈桿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文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線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蔣順榮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文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順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文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張。  ⑷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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