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2328-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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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內車道,適有謝禎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機車地下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隨即向左閃避並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復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禎倪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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