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交簡-2330-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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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郭玟 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第4至5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第8行更正為「並在對向車道逆向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郭玟閎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談俊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113年5月30日0時28分許,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製作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 被 告 郭玟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閔明知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內側快車道(近德惠路)東側附近,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超速行駛,適有談俊南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該路段西向東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談俊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談俊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玟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談俊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