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332-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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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駕 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第2至3行補充行向為「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之交岔路口」,同欄第5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第6至7行補充為「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炎曾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85年4月19日即遭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榮昌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黃承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竟未暫停等待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相撞等節,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堪認被告並未在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已久,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林正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炎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停字)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承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承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正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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