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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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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