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交簡-2335-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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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梓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仍於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EJ-1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妍安騎乘車牌號碼MEY-72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左轉時,告訴人陳妍安突然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當我再起步時,對向車牌號碼MEY-7220號機車駕駛陳妍安就突然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予遵守,且本件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尚在該路口停等禮讓第1輛機車通過,而告訴人陳妍安騎乘機車緊跟在第1輛機車之後,惟被告卻未持續讓緊跟在第1輛機車後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行,即貿然前駛續進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13年3月13日19時42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