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342-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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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查被告黃文成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固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丹鄉、里港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屏東縣里港鄉,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查獲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89、94年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點相隔約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黃文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 ○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7)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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