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交簡-2353-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 為「談話紀錄表1份」,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彭子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楠公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直接於德民路快車道右轉高楠公路,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亦不清楚該路口需先駛入慢車道才能右轉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自明,被告沿德民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違規右轉,致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丁羽涵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車輛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符,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唇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彭子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進行右轉,適丁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彭子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