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交簡-2356-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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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張玉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BNS-7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于恩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調和酒4罐(1罐5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