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交簡-2377-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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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梅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然前行,適有黃傅玉枝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亦未靠邊前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黃傅玉枝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詹梅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芳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號碼AJA-098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上開行車記錄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路段79號時,竟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先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嗣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自民族路79號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車道,並未靠邊行駛,而係直接駛入車道中間,此觀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自明,且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