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交簡-2380-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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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廷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廷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淳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5號   被   告 葉廷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淳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淳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淳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廷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淳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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