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交簡-2382-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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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 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 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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