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39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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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辜 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49頁),然經本院3度移付調解,告訴人均因故未到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刑事報到單3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57、75至7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廳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辜鳳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鳳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仁南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仁南路177巷,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右後方有吳孟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辜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孟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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