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交簡-2400-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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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ONG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酒精濃 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CAO VAN 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日期滿,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CAO VAN D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ONG(中文姓名:高文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工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