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2404-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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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啓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1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760ng/mL),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6月4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0000000U0500)、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800ng/mL、17,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  ㈢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76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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